意思自治 高雁:以形式强制保障意思自治的“遗嘱自由”

青年干警说法典

意思自由是我国《民法典总则》第五条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指定个人财产由一名或多名法定继承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进一步阐释了意志自由的内涵。同时,遗嘱行为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定的类型和严格的形式要求。《民法典》第1134条至第1139条具体规定了遗嘱的法定类型和形式要求。

首先,以非法律方式订立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遗嘱应当具备要式性以保证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得到明确表达,保障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在其去世后得到有效执行,减少遗嘱被曲解、篡改或伪造的机会。我国首部《继承法》实施后,考虑到长期以来的社会实践和历史传统对遗嘱未有法定的形式要求,并为遵循法不溯及过往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明确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有效。该司法解释缓和司法实践与立法之间矛盾的同时,亦可以从其文义通过反对解释推断,在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即便内容合法,甚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当认定为无效,从而进一步巩固了遗嘱形式法定原则。
有学者呼吁,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实现,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但缺乏形式的遗嘱,应当淡化遗嘱严格的形式要件,减轻缺乏法律形式要件的法律后果。例如,遗嘱缺乏法定形式要件的,可以撤销,应当赋予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撤销权。也有观点认为,遗嘱的形式要件可以分为核心形式要件和一般形式要件,遗嘱是否有效可以根据缺失形式要件的重要程度不同来确定。
但从《民法典》的相关法条来看,立法并未采纳上述主张。只要是法条中规定的形式要件欠缺,均可导致遗嘱无效的后果,未对法定形式要件区分核心要件或是一般要件,也未赋予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权。因此,司法中仍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形式要求来判断遗嘱是否有效。

二、区分法定形式要件缺失和遗嘱形式瑕疵的不同法律后果
当立遗嘱人真实意思和遗嘱形式法定的要求之间产生冲突时,应当首先判断遗嘱是否已经具备了法定形式要件。例如,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字,如果代书人未签字,即便其他见证人已经达到两人以上并且均陈述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上亦不能无视明确的法定形式要求来认定该遗嘱有效。

在遗嘱具有法定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遗嘱形式存在可以补正的瑕疵。比如自写遗嘱不注明年份,只写某月某日。但是遗嘱的正文部分规定了遗嘱人的具体年龄,或者在正文部分规定了当年发生的重大事件,遗嘱行为的具体年份可以通过年龄或者重大事件来规定,所以不能以遗嘱尾部没有注明年份来否定遗嘱的效力。事实上,遗嘱已经具备了“立遗嘱年”的要素,但在形式上并没有直接体现在签署部分。
遗嘱自由保障的是公民处分私有财产的权利,因遗嘱轻微瑕疵导致遗嘱被认定无效,不仅剥夺了遗嘱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而且剥夺了遗嘱人通过遗嘱向继承人传递亲情的可能,因此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如形式上稍有瑕疵,在能够证明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应该允许法官通过解释弥补遗嘱的效力,尽量使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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